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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盤運營商著作權法律責任探析
深圳市神州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2016-06-03/ 最新動態

  移動互聯網技術的迅速發展給存儲方式帶來了巨大改變,各類云存儲應用應運而生,其中,網盤頗具代表性。顧名思義,網盤即網絡U盤或網絡硬盤等。同移動硬盤、U盤等物質儲存載體不同,網盤并不需要一個實際的物質儲存載體,只要借助于一臺電腦和網線,使用人就能夠將圖書、影視劇、音樂等信息放置于網盤運營商提供的服務器上,然后進行下載或分享等。

  對于用戶而言,只需要同運營商簽訂使用協議,然后就可免費或付費獲得一定容量的網盤。網盤運營商為降低運營成本,多采用“用戶免費+付費”“獎勵用戶上傳+吸引廣告投放”“其他增值服務”等多種商業模式。然而,這種模式也引發了著作權保護爭議。由于很多用戶上傳的為侵權盜版內容,構成了直接侵權。此時,由于上傳用戶分散,多為個體,因此,權利人大多將網盤運營商告上法庭。但基于網盤運營商采取的不同商業模式,其涉及的法律問題也較為復雜,比如在允許用戶分享侵權盜版內容時,網盤運營商應承擔怎樣的責任?對于用戶上傳的海量內容,網盤運營商是否承擔審查和注意的義務?如果網盤運營商采用的是獎勵用戶上傳的模式,這是否又構成引誘侵權?對于這些問題,現行法律并無明確規定,筆者認為,有必要進行梳理。

  是否構成“引誘侵權”:應仔細辨別

  據悉,網盤運營商提供的服務類型主要分為兩種:一種是只允許網盤使用者將信息存儲在網盤中,不能進行共享;另一種是網盤使用者在儲存信息的同時,還允許他人瀏覽和下載自己存儲的內容。

  第一種情形中,網盤使用者在自己的個人網盤空間中儲存信息,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法律并沒有禁止為個人欣賞而使用他人作品的行為,所以單純的儲存行為沒有侵犯他人著作權。后一種情形就較為復雜,當網盤使用者存儲共享的內容是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該共享行為實際已侵犯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此時提供信息存儲空間的網盤運營商是否應與網盤使用者共同承擔連帶責任需要根據網盤運營商的商業模式來具體分析。

  筆者認為,網盤運營商無論采取怎樣的商業模式,其依然是以自己的服務器為用戶提供信息存儲空間,這種服務與傳統的BBS服務、FTP服務等沒有實質性差別,法律對信息存儲空間服務提供商的限制同樣適用于網盤服務提供商。

  網盤運營商作為被動的信息接收和發布者,僅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他們是否具有事先審查的義務?

  在實踐中,我國信息存儲空間服務商對用戶上傳的內容進行事先審查多是為了防止他人利用信息儲存空間傳播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非法內容。對網盤使用者來說,網盤所存儲的信息屬于個人隱私,如果網盤運營商有權事先審查可能侵犯網盤使用者的隱私。而且,即使網盤運營商可以對作品進行事先審查,也不總能識別該信息是否侵犯著作權面對海量的內容寄望于網盤運營商事先審查來防止侵犯著作權的內容傳播不現實,目前我國法律也沒有明確規定信息存儲空間服務商對上傳信息侵犯著作權有審查義務。

  不過網盤運營商具有注意義務,即對那些明顯的侵權內容應予以及時制止,如果對明顯的侵權行為視而不見,網盤運營商構成間接侵權行為。間接侵權行為是指第三者雖沒有直接實施侵權行為,但若教唆、引誘、幫助他人實施直接侵權行為,造成侵權結果,該第三者構成侵權。

  要構成間接侵權行為必須滿足以下幾個要件:一、行為人主觀有過錯;二、行為人實施的教唆、引誘和幫助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三、存在直接侵權的事實。網盤運營商間接侵權行為中的主觀過錯主要體現為網盤運營商實施了教唆、引誘和幫助等行為。其中“引誘侵權”是指網盤運營商引誘他人未經許可上傳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在網盤運營商的幾種商業模式中,“獎勵用戶上傳+吸引廣告收入”模式是通過鼓勵用戶上傳資料并吸引其他人下載的方式來進行謀利,用戶上傳資料且被下載次數越多意味著所獲得的點擊率越高,這樣可以吸引廣告商對網盤服務平臺投入更多的廣告,而網盤運營商也借此獲利。該模式下,上傳和下載次數越多的用戶獲得網盤運營商給予的獎勵越高。而從用戶上傳和被下載的內容來看,下載數量最多、最具有吸引力的內容往往是那些受眾最廣的影視作品、小說、音樂作品等。“獎勵用戶上傳+吸引廣告收入”模式無疑誘使用戶為了獲得獎勵而大規模地未經許可上傳那些侵犯他人著作權的作品,該模式構成了引誘侵權,網盤運營商應當與直接侵權的用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是否適用“避風港”原則:應客觀分析

  除引誘侵權外,幫助侵權也屬于間接侵權行為的一種,它是指在明知用戶實施直接侵權行為的情況下,對該行為卻沒有及時制止,而是放任其繼續實施的行為。

  對幫助侵權行為的判斷,主要考慮網盤運營商對侵權事實的發生是否存在主觀過錯。我國2006年《信息網絡傳播保護條例》(下稱《條例》)借鑒美國《千禧年數字版權法》做法,設立了“避風港”規則,使得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特定條件下可以不承擔責任。那么,網盤運營商是否適用“避風港”原則?

  網盤運營商通常不會改變用戶所上傳的資料,因此依據該條例,網盤運營商在“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明確標示該信息存儲空間是為服務對象所提供,并公開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名稱、聯系人、網絡地址”,并“未從服務對象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且“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刪除權利人認為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時,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

  以上四個條件若任意一個未滿足,都不符合免責條件。網盤使用者一般需進行注冊后方能獲取網盤運營商提供的儲存信息服務,而且其他用戶下載別人網盤內容時也是知道該內容是網盤服務對象而非網盤運營商提供的,因此網盤運營商符合該免責條件。但對“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的情形的判斷實際是考慮網盤運營商的主觀過錯。

  換言之,如果網盤運營商對直接侵權事實已實際知曉或依據事實情況本應知曉,其間接侵權行為中的主觀過錯條件就已滿足。對“依據事實情況本應知曉”的主觀狀態可以適用“紅旗標準”來判斷。依據該標準,如果用戶上傳共享的資料以一般普通人的理性認知都能直接辨別該作品是侵權作品,網盤運營商就不能對如此明顯的侵權行為視而不見,即使著作權人未通知網盤運營商刪除該文件,網盤運營商也應主動刪除。若網盤運營商對這類明顯的直接侵權行為沒有主動阻止,網盤運營商的行為就應視為是對他人侵權行為的幫助。但如果用戶上傳共享內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權非顯而易見,則只有在權利人通知網盤運營商刪除侵權作品后,網盤運營商沒有及時刪除才承擔間接侵權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條例》中所指的獲利并不是指信息存儲空間服務提供商最終實際要獲利,而是指信息存儲空間服務提供商只要借助服務對象的行為直接獲得經濟利益就滿足獲利條件。從網盤運營商的幾種商業模式來看,只有“獎勵用戶上傳+吸引廣告收入”商業模式是借助用戶上傳和共享行為來吸引更多的點擊率吸引廣告并以此直接獲利,而其他的商業模式依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0年5月頒布的《關于審理涉及網絡環境下著作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試行)》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網絡服務提供者因提供按照時間、流量等向用戶收取標準費用的,不屬于《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稱的‘從服務對象提供作品并未從服務對象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對這些商業模式下的網盤運營商是否符合免責條件主要考慮其行為是否滿足第三和第五要件。

  綜上所述,對網盤涉及到侵犯著作權的問題,網盤運營商通常沒有直接侵權,但可能構成間接侵權,其中“引誘侵權”和“幫助侵權”是網盤運營商實施的主要間接侵權方式。當網盤使用者未經許可上傳和共享侵犯他人著作權的作品,判斷網絡運營商是否對該直接侵權行為提供幫助、教唆等間接侵權行為,需要依據《條例》第二十二條來考慮,只有滿足《條例》規定的免責條件,網盤運營商才可以適用“避風港”原則,否則網盤運營商將與網盤使用人一起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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